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基本案情
刘某峰系某物业公司所服务管理的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小区业主,刘某峰在未办理停车手续的情况下,自2018年8月起将其名下的小型轿车长期停放在小区建筑区划内的露天公共绿化区域(非划线车位),且至今未缴纳停车服务费。物业公司多次向刘某峰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缴纳停车费并清理涉案车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峰支付临时停车费用及滞纳金,并挪走车辆或办理相关停车手续。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包括刘某峰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刘某峰作为业主,将名下涉案车辆停放在小区后,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主动向某物业公司支付停车服务费。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业主车辆出入按照停车场管理执行,现有证据可证明涉案车辆现停放的区域并不适宜停放车辆,该停放行为已妨碍某物业公司开展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刘某峰开始欠缴停车服务费的时间点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拖欠停车服务费行为及不当停放车辆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民法典》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刘某峰向某物业公司支付停车服务费及滞纳金,将涉案小型车辆移至适宜停放车辆区域。
物业服务关系民生,在改善居住环境、提升生活品质和社会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民法典》专门增加物业服务合同章节,为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提供了基本依据。
供稿: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