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二、基本案情
张先生是淮南田家庵区某小区的业主,后补选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合肥某物业管理公司,是由开发商签约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张先生2012年入住小区以来,认为为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过度追求经济利润和额外收入,在收取业主物业服务费后,消极怠慢服务,减少配备人员,降低服务和维护保养成本开支,致使电梯多次停止运转和消防设施瘫痪,停车秩序混乱、小区环境脏乱差,偷盗现象频繁发生,极大地影响了业主的生活环境。同时,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利用小区内的电梯、道闸等共有设施设备和共有场地部位收取广告费用和场地收入并据为己有,无视业主安全和居住环境舒适美观,且拒绝业主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
张先生多次要求前期物业公司提供财务明细账簿、水电费发票、物业人员明细等相关的资料及电梯、消防器材维保资料等,遭到物业公司拒绝后,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相关规定享有知情权等权利。张先生作为案涉小区业主,其对上述情况和资料享有知情权,物业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小区虽然实行一费制,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六个月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账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
公共收益归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被告仅负责代收代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接受小区业主的监督。被告不得以收支总额已经进行公开为由拒绝公开,其中合理方式的内涵和外延应当包含收支明细的公开。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处分情况应当属于向业主公开的部分。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均属业主共有,原告对该共用部位的使用及收益情况有知情权。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合肥某物业管理公司将物业服务费收支、公共收益的明细,电梯维保记录,小区机动车位的处分、出租、停车费缴存情况等明细提供给原告张先生复印、查阅。
供稿: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