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基本案情
徐某(出售方)欲出售名下房屋一套,便与中介公司即本案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居间方)、案外人张某(买受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若交易可继续进行,之后还会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为保证出售方能够及时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要求徐某向其支付10000元的交房押金。然而,案外人张某在支付20000元定金后,因自身原因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进而导致该笔交易未能成交。因未实现交易目的,徐某要求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退还先前支付的10000元交房押金。同时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主张,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因买受方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除了买受方交付给出售方的购房定金归出售方所有外,买受方还应按房屋协议成交价的2%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并且出售方亦应按照房屋协议成交价的1%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
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还约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应分别向中介公司支付房屋成交价0.5%的居间费;在房屋过户前,双方再分别向中介公司支付成交价0.5%的居间费。因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收到徐某的10000元交房押金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房屋协议成交价2%的居间费,所以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向徐某也提起了反诉。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若促成房屋交易,则其共可获得房屋成交价2%的中介服务费;若因案外人张某违约未达成房屋交易,则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不仅可以从违约方获得房屋成交价2%的中介服务费,还可从守约方即徐某处另行获得1%的中介服务费,即当房屋买卖交易未成功时,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反而能够获得比促成交易更多的收益。显然,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使自己不合理的获利,亦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故案涉合同中关于出卖人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向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的约定应属无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徐某(反诉被告)押金10000元;驳回宿迁某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反诉原告)对徐某的反诉请求。
供稿: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