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账号的价值不能以充值金额来认定

2024-01-27 18:16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二、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以其名下手机号在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手机网络游戏中注册账号,并于游戏期间累计充值若干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约定:“本平台从未授权用户从任何第三方通过购买、接受赠与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本平台账号,亦未授权用户将本平台账号转让或出借、共享给其他第三方使用。因实施前述行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用户自行承担。”后案外人玩家向原告转账6,000元,原告告知该玩家涉案游戏账号和密码,并将该账号交付其使用。一星期后,原告将6,000元退还案外人玩家。此后不久,被告将涉案游戏账号登记于第三人夏某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充值费用。

三、以案说法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禁止游戏账号买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监管义务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

(一)“禁止游戏账号买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本案中,网络游戏账号是用户进入游戏的唯一身份凭证,对应着账号中的游戏角色、虚拟道具等信息数据,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但目前尚未有其他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游戏财产的保护问题作出详细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涉及网络游戏账号、装备纠纷的处理以游戏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签订的网络游戏服务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本案中,服务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实质内容为“未经平台授权禁止用户自行转让账号”,该限制条款系运营商为符合网络游戏实名制监管规定要求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且未排除用户享受服务及其他对游戏账号的合法处分权利,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对其效力应予认可。

(二)关于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监管义务。网络游戏行业中游戏运营商不仅是游戏服务的提供方,还需承担运营、管理、维护等特殊的法定责任和社会责任,保障遵规守法的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为加强对网络游戏的市场监管,营造良好的行业生态和市场环境,防止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和过度消费等问题,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第1条要求注册网络游戏时必须实名认证。故网络游戏运营商除应当承担保证网络游戏内容健康、保障网络游戏环境安全、信息安全等义务之外,还应当落实用户实名认证措施,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违背了服务协议的约定,玩家擅自买卖游戏账号而导致账号丢失,网络游戏运营商未遵循服务协议擅自将涉案游戏账号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且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而未尽游戏账号实名登记审查义务,其作为网络数据的实际控制者滥用自身技术优势而消极举证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双方均构成违约,应对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导致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游戏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是游戏系统中数据集成的客体,还体现了游戏玩家投入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网络游戏账号的“充值金额”“交易价值”“市场价值”内涵不同,“充值金额”不完全等同于“市场价值”,游戏账号的财产价值可以结合是否存在公众认可的交易平台、玩家间自愿交易的行为等不同情形予以认定,从而确定游戏账号丢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结合本案案情,涉案游戏账号的市场价值即原告的损失应综合认定为6,0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过错,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4,200元。

供稿:张若愚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