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二、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享有第14502527号商标,涉案商标为声音商标,即由六声短促且频率一致的“嘀 嘀 嘀 嘀 嘀 嘀(di-di-di-di-di-di)”的声音构成。涉案声音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成为腾讯公司提供信息传送等服务时的标志性声音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平台在线咨询系统中提供在线咨询相关服务时持续使用了涉案声音商标。该网站在线咨询页面中亦存在不当使用腾讯公司商业标志标识和在不属于腾讯公司提供的在线咨询系统中使用“嘀嘀嘀嘀嘀嘀”提示音的商业混淆行为。另一公司为该公司提供客服系统定制等服务。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非一般常见的视觉识别标识即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的组合,而是依靠听觉来识别的标识即声音。某公司在向客户提供有偿培训服务时将被诉侵权标识作为用户收到信息的提示音,构成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公司作为软件提供者,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聊天软件并向该公司有偿提供技术服务,亦构成在市场经营中使用。三被告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使用辨识度,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主观上具有发挥被诉侵权标识识别服务来源的故意。三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应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进行避让,仍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客观上极易造成用户的混淆,误认为客服系统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百万元及合理开支13万余元。
三、以案说法
本案系全国首例声音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声音商标属于特殊类型商标,不通过视觉效果给消费者带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只有声音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以及经过消费者长期识别后而具有较强的识别性,才能够发挥商标的功能。本案中,QQ软件的知名度极高,而涉案商标作为该软件中发送消息的提示音,经过多年长期使用在QQ软件中,已经为消费者熟知,并将其与QQ软件、企鹅图标等建立了比较稳固的联系,具有了较强的识别性,构成驰名商标。同时,本案在判决中亦认定,涉案商标在注册前实质上已经以商标的形式在消费者实际使用中发挥了识别产品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涉案声音商标在注册前作为未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知名度可以在注册后迁移到涉案商标权利人。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平台中,在咨询提示音中使用涉案商标,属于在同类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声音商标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力借鉴,亦对认定是否构成同类服务明确了考量要素,对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保护提供了有效的保护路径。
供稿:穆婉梅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