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证据证明成为管辖连结点的被诉侵权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实体争议的,其为适格主体

2024-01-27 18:14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

第六条第一款 同意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济南市、淄博市、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莱芜市、滨州市、德州市、聊城市、临沂市、菏泽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基本案情

秦林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在西安××路××号器材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路××号公司)负责项目研发秦林与郭军霞作为专利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涉案发明专利,2016年2月3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郑州路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路宏公司)。2018年1月30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郑州路宏公司,发明人为郭军霞、崔习生、李建丽。2020年12月2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郑州路宏公司与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务分公司;2021年7月5日,权利人变更为郑州路宏公司。西安××路××号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专利属于秦林任职期间执行西安××路××号公司任务时的发明创造,并且是其在离职一年内申请的,故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归西安××路××号公司所有。起诉请求:1.确认西安××路××号公司为专利号ZL201510366518.1、名称为“道岔安装装置长效耐压绝缘角型铁”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2.判令郑州路宏公司、秦林支付合理支出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路宏公司、秦林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秦林仅为涉案专利申请阶段的专利权申请人之一,后秦林的专利申请权亦在专利申请阶段转移,其并非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应在西安××路××号公司与郑州路宏公司之间界定,秦林并非本案专利权利归属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故秦林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郑州路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该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郑州路宏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西安××路××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路宏公司,原审被告秦林,原审第三人郭军霞、崔习生、李建丽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1)鲁01知民初1038号民事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路××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虽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秦林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秦林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西安××路××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以被告之一秦林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故秦林作为被告适格与否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权确定,应当予以审查。且审查标准为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本案中,西安××路××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秦林在公司任职期间执行任务时的发明创造,并提供证据初步证明秦林曾在公司任职,从事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研发工作,且涉案专利是在秦林离职一年内,以秦林与郭军霞共同作为发明人和专利权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虽在后续专利申请程序中进行了变更,最终获授权的涉案专利登记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不是秦林,但已可认定秦林与本案涉案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且达到可争辩程度,满足了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此外,根据西安××路××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西安××路××号公司对秦林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控,且提出了具体的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要求其与郑州路宏公司共同支付合理支出5万元,亦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实体争议,本案案由或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综上,秦林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秦林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本案所涉纠纷为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济南市、淄博市、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莱芜市、滨州市、德州市、聊城市、临沂市、菏泽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郑州路宏公司等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西安××路××号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秦林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法院裁定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知民初1038号民事裁定。

供稿:刘子菁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