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第93条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二、基本案情
2013年2月,买方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被申请人)与卖方北京丰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汉公司)(申请人)签订《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硫回收装置(三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其中第17章合同争议的解决17.1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克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中所使用的克旗为克什克腾旗的简称。申请人丰汉公司称,经查询“克旗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双方也没有对此签订补充协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买卖合同》第17.1条仲裁管辖条款无效。
目前,克什克腾旗存在的仲裁机构有赤峰仲裁委员会经棚办事处、赤峰仲裁委员会克什克腾旗仲裁中心及克什克腾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经法院询问,赤峰仲裁委员会称其曾在克什克腾旗设立了赤峰仲裁委员会经棚办事处,后更名为赤峰仲裁委员会克什克腾旗仲裁中心。
三、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丰汉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大唐公司称根据赤峰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赤峰仲裁委员会。赤峰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一)约定赤峰市仲裁委员会的;(二)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为赤峰仲裁委员会的;(三)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为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四)约定由当地(赤峰)的仲裁机构的;(五)以赤峰行政辖区地名为仲裁机构的;(六)以赤峰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仲裁院、分会、仲裁中心、秘书处、各科室名为仲裁机构的。”
法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克旗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克什克腾旗设有赤峰仲裁委员会克什克腾旗仲裁中心,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赤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亦认可该种情形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能够确定赤峰仲裁委员会系对案涉《买卖合同》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在案涉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明确的仲裁事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仲裁的立法本意。综上,丰汉公司关于案涉仲裁条款不能明确具体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申请人北京丰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供稿:刘子菁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