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应节约资源

2023-12-11 09:14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日,老吕与上海奉贤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一份《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社将9.66亩土地出租给老吕,用于葡萄种植,期限3年,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期满后,相关设施及地上附着物,双方协商通过折价方式给予补偿后,归合作社所有。2021年1月,老吕向合作社交纳租金时,合作社未再收取,并要求其搬离。老吕则表示自己的葡萄快成熟了,能否宽限一段时间,等葡萄上市了再搬。被告未明确表态,续约事宜一度搁置。2021年5月,老吕的葡萄成熟在即。5月24日,合作社向老吕发送书面告知书,要求其于6月7日前搬离。为了避免损失,老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2021年6月17日,合作社直接铲除了涉案土地上的葡萄和附属设施,强行收回了土地。铲除的葡萄被就地掩埋。2021年9月,老吕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奉贤法院”),要求合作社赔偿其葡萄及相关设施的损失16.3万元。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在双方无法达成续租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收回土地,原告理应及时归还。然而直至2021年6月17日,原告仍未归还涉案土地,其继续占有使用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因此,被告诉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上述时间段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占有使用费716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告逾期搬离的情况下,被告能否强行铲除涉案土地上的作物及附属设施,被告应否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采取自助行为。但实施自助行为的前提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并且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也应得当。首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被告土地,确实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告并未向国家机关寻求帮助,而是径直铲除原告种植的即将成熟的葡萄,被告采取的自助行为不仅不够妥当,也缺乏其紧迫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尽管双方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已经期限届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15天的搬离和宽限期,但被告选择在原告种植的葡萄即将成熟之际,强行铲除葡萄,并就地掩埋相关附属设施,确实是对生产、生活资源的巨大浪费,该自助行为也超出必要限度,不应得到提倡或鼓励。最后,原、被告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对相关设施和地上附着物应协商通过折价的方式予以补偿。现因被告的自助行为,涉案土地上的葡萄和附属设施的损失已无法评估鉴定。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涉案土地的面积、葡萄的产量和市场价格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合作社赔偿老吕部分损失3.26万元。

供稿:霍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