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与原债务的期限相同,诉讼时效期间以原债务为准

2024-08-26 00:58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基本案情

2014年,贺某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贺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借期1年。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贺某发放贷款20万元。2015年,贷款到期后,贺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此时黄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向黄某索偿。2021年,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将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贷款本息。黄某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债务加入行为,而非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履行期限,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向黄某主张偿还,诉讼时效期间自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首次主张偿债后起算,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21年起诉要求黄某偿债是首次主张偿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某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判令黄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二审认为,一审将黄某出具承诺书认定为债务加入是正确的,但根据债的同一性原理,黄某的债务履行期同贺某一致,黄某加入债务时履行期已经届满,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黄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加入时起算,至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故改判驳回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以案说法

本案中,黄某在贺某的还款履行期届满未清偿后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与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一审和二审裁判思路的根本不同在于对债务加入人,即黄某债务履行期间的不同理解,进而导致对债务加入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认识不一致。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式债务承担,而债务承担属于债的转移的一种。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的转移不改变债的客体和内容,债的转移保持债的同一性。既然债务加入属于债的转移,债务加入也应当保持债的同一性。本案中,黄某加入到贺某对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债务时,债务的内容保持不变,因此黄某对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应当与贺某保持一致。黄某加入债务时,贺某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则黄某的履行期也已经届满,所以对黄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务加入成立时起算。

本案的争议核心为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债务加入人承担相应债务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尚未有具体条文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本案裁判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有助于明确裁判规则,防止同案不同判的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取决于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之认定,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后,其承担的债务独立于原债务,其债务履行期限取决于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未就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时,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后,其承担的依然是原债务,除债务人变更为原债务人和第三人外,原债务内容(包括债务履行期限)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有所改变。相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比较稳妥恰当,原因在于从债务加入的法理看,债务加入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这一过程并未设定一项新的债务,债的同一性并未丧失,因而债务的内容也不应因债务加入而有所改变。本案中,法院裁判沿着这一思路,厘清了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性质,基于债的同一性,得出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与原债务的期限相同的结论,正确认定其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被告债务加入时起算,最终作出了正确的裁判。该判例兼顾了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的利益平衡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对诉讼时效制度在债务加入领域的运用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供稿:韩晓宇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