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基本案情
2019年初,某村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某村村域范围内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签订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50年。2019年底,某村所在市辖区水务局将经营范围内河沟两侧划定为城市蓝线,对蓝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管理。2019年11月左右,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得知河沟两侧被划定为城市蓝线。2020年5月11日,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经调查,经营协议确定的范围绝大部分不在蓝线范围内,且对河道治理验收合格就能对在蓝线范围内的部分地域进行开发建设。
三、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约定就经营区域进行民宿与旅游开发建设,因流经某村村域的河道属于签订经营协议时既有的山区河道,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城市蓝线主要是根据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标水体来进行地域界限划定,主要目的是为了水体保护和控制,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履行相应行政手续审批或符合政策文件的具体要求时继续进行开发活动,故城市蓝线划定不构成情势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中的“重大变化”,需要满足以下四点:第一,这种重大变化是一种客观情况,要达到足以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这要根据客观情况本身及其对合同基础的影响等进行具体判断。第二,这种重大变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期间内。第三,这种重大变化应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第四,这种重大变化不能属于商业风险。关于国家政策的调整是否属于“重大变化”,不应将政策均归为一类,而应看该政策是否符合上述四要件。本案中,《城市蓝线管理办法》早已实施,被划定蓝线的河道属于签订经营协议时已有的山区河道。城市蓝线主要根据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标水体进行区域界线划定,主要目的是水体保护和控制。城市蓝线划定前,涉及河道开发建设亦应依据当时相关政策提请行政部门审批。城市蓝线划定后,相应建设方案根据政策性文件具体要求面临相应的调整,该调整属于可预见的合理范围。
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基础出现重大变化只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条件,关键还要看是否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出现明显失衡。即只有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才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干预和调整。对比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6条规定在此处的表述是“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民法典》第533条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把情势变更制度约束在了合同继续履行的严重障碍范畴。对于其中的“明显不公平”,重点是要把握双方利益显著失衡,也就是继续履行,会导致当事人一方因明显失衡、难以承受而遭遇的艰难情形。本案中,城市蓝线划定不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履约。首先,经营协议确定的绝大部分经营区域并不在城市蓝线范围内。其次,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的经营区域,根据规定,旅游公司亦可在履行相应行政手续审批、符合政策文件的具体要求时继续进行开发活动,城市蓝线政策不必然导致其履约困难。
综上,某村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属于违约一方。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某村村委会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某村村委会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同意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已构成合同僵局。考虑到双方合同持续履行长达50年,须以双方自愿且相互信赖为前提,如不允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既不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等资源的价值利用,又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案涉经营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行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终止。
供稿:赵烨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