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二、基本案情
单某某居住于乳山市某小区楼房,由热力公司进行供暖。该小区2013年进行了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并于2015年验收通过,达到了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的条件。2020年,乳山市政府印发《关于明确两部制供热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时,应按用热量收费,用户按面积计费额一次性预交供热费,供暖期结束后,按热计费额低于按面积计费额的部分退还给用户。热力公司于同年8月发布《年度供暖须知》,仍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单庆生也按此进行缴费。
2021年,单某某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热力公司实行分户计量供热,按照用热量收费。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热力集团发布的《供暖须知》载明了“采暖费按房权证建筑面积核算”等主要条款,表明其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属于要约。单某某亦按该须知缴纳了采暖费,以其实际行动对该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单某某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采暖费。单某某不服判决,申请再审。
三、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通常由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如供热企业)单方面制定,对方(如用户)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而无法对条款内容进行修改或协商。基于此,为了保护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权益,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热力公司发布的《供暖须知》,对计费方式载明“采暖费按房权证建筑面积核算,未办理房权证的按施工图纸或实测建筑面积核算”。该条款是热力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用户在实际签订合同时无法对条款内容进行协商或修改,属于格式条款。并且,热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与单某某进行过协商,结合单某某连续4年起诉要求以计量方式收费的情形,应当认定涉案供热须知的供热费收取条款,排除了单某某选择供暖计费方式的权利,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对单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明确两部制供热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户按面积计费额一次性预交供热费,供暖期结束后,按热计费额低于按面积计费额的部分退还给用户。单某某按照面积全额预交了供热费,符合上述通知精神,不能视为其热力公司供热须知中交费方式条款的认可。同时,热力公司作为单某某小区唯一的热力供应方,单某某也无选择其他热力供应方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单某某与热力公司达成了按面积交纳供热费用的合意。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在单某某住宅具备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的条件下,热力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对单某某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单某某实际缴纳2020-2021年度供热费2604元,对于差额部分594.30元,热力公司应当退还单某某。
供稿:赵烨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