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二、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1日,英国新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盖章,刘雯签字,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经英国新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联席会议决定:授权罗文华女士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梁平县承办中外合资企业,承办过程中罗文华女士有权代表我集团公司签订有关方面的文件、协议,签字有效,我集团公司认可。在承办商务活动中,罗女士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方面的法规,不得违法。授权期限: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2月11日。”
2010年10月13日,新亚公司与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粱黔高速公路BOT项目前期工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罗文华签名,未加盖新亚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新亚公司所提交文件资料经政府审核认同并与该项目联合体签订有关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鑫盛豪公司支付新亚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工本费),并将此款打入罗文华女士账户。”
10月20日,新亚公司与鑫盛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成立中外合资公司的备忘录》,第8条约定:为加快项目进一步实施,确保鑫盛豪公司与政府所签协议中资金到位时间的约定,新亚公司务必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5亿美元的项目投资资金全部到位。同日,罗文华向鑫盛豪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在收到鑫盛豪公司2011年3月10日支付的余下100万元人民币款项后,2011年3月31日前中外合资公司注册资金及前期投资款仍未到位,导致合资公司不能成立,我本人承诺无条件退还鑫盛豪公司提供的前期费用200万元人民币。”同时,鑫盛豪公司向新亚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办理中外合资公司及联合体费用的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约定,新亚公司与鑫盛豪公司共同成立中外联合体及中外合资公司,本公司自愿支付新亚公司相关费用共计200万元人民币,在双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及备忘录时,先期支付给新亚公司委托授权人罗文华女士100万元人民币后,英方公司提供办理中外合资公司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资料,余款在2011年3月10日一次性付清。”
2011年2月23日,罗文华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新亚公司印章。2011年2月24日、25日、3月10日,鑫盛豪公司分别向罗文华账户汇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200万元。鑫盛豪公司另于2011年2月分别向罗文华账户汇人借款1万元、5万元,合计6万元。罗文华曾经向鑫盛豪公司出具3张收款收条,分别为6万元、35万元、15万元,合计56万元,落款时间为9月30日、2010年11月4日、10日。
2012年1月9日,新亚公司向鑫盛豪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罗文华女士授权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曾经授权罗文华女士承办中外合资企业事宜,她有权签订有关方面的文件、协议(授权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2月11日),但无权决定和收取费用。凡未进入我公司账户的钱款,均与我公司无关,系罗文华的个人行为。”但二审对“2012年1月9日新亚公司出具给鑫盛豪公司的《关于对罗文华女士授权的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2012年2月13日,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接受鑫盛豪公司委托,向罗文华发出一份函,主要内容为:“在你代表新亚公司与鑫盛豪公司拟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期间,未经新亚公司的收款授权私自收取鑫盛豪公司200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3月31日前合资公司不能成立将无条件退还该款。此外你还分几次向鑫盛豪公司借款66万元。到目前为止,中外合资公司尚未成立,你应退还的款项没有退还。希望你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将266万元退还鑫盛豪公司。”同月20日,罗文华委托律师回函,主要内容为:“贵所给罗文华的律师函已于2012年2月15日收到。罗文华没有你函中所述向鑫盛豪公司私自收取费用和借款。罗文华所收费用均是依据合作协议书和鑫盛豪公司承诺书等文件。”本案双方诉争所涉中外合资企业至今未成立。
一审原告鑫盛豪公司起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罗文华向鑫盛豪公司退还200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退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万元利息);借款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归还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罗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归还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赣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委托代理人的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应由谁承担责任。
1.当事人观点
本案一审原告鑫盛豪公司认为,2010年10月20日,罗文华向鑫盛豪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11年3月31日前中外合资公司注册资金及前期投资款仍未到位,导致合资公司不能成立,我本人承诺无条件退还鑫盛豪公司提供的前期费用200万元人民币。”由此可见,这完全是罗文华的个人行为,基于罗文华的承诺,鑫盛豪公司向罗文华支付了款项,后来罗文华承诺的事项未实现,因此罗文华就应当承担自己承诺和保证的由其本人无条件退还200万元的还款责任。
本案一审被告罗文华认为,罗文华是代表新亚公司与鑫盛豪公司就梁黔高速公路BOT项目进行合作,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新亚公司承担。鑫盛豪公司起诉罗文华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新亚公司,一审法院应该依职权将新亚公司列为被告或依法驳回鑫盛豪公司的诉讼请求;罗文华代表新亚公司与鑫盛豪公司的合作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鑫盛豪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返还;罗文华已经将其收取的200万元前期费用(工本费)全部交给了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其完全履行了代理义务,没有取得任何利益,更没有任何不当得利;罗文华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责任应当由新亚公司来承担。
2.法院观点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关于罗文华是否应当返还鑫盛豪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的问题。2012年1月9日新亚公司向鑫盛豪公司作出说明,其曾经授权罗文华于2010年10月11日至12月11日期间承办中外合资企业事宜,签订有关方面的文件、协议,但并未授权罗文华决定和收取费用。即罗文华与鑫盛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加盖新亚公司印章)上写明将200万元打入罗文华账户,系罗文华的个人意思表示。且罗文华承诺在2011年3月31日前中外合资公司注册资金及前期投资款仍未到位,导致合资公司不能成立,无条件退还鑫盛豪公司提供的前期费用200万元。即罗文华收取鑫盛豪公司200万元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应当将该200万元返还鑫盛豪公司。罗文华在第三次开庭时提供的鑫盛豪公司《声明》中虽写明“2011年2月下旬与新亚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工本费事宜)予以作废”,但罗文华并未提供《声明》中所指的相关协议。因此,罗文华辩称不予归还鑫盛豪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鑫盛豪公司诉请罗文华归还借款62万元的问题。根据鑫盛豪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记载,罗文华只收到其借款6万元,即鑫盛豪公司提供的罗文华书写的3张收条56万元,无相应的银行凭证相互印证,不予认定,故罗文华应当归还鑫盛豪公司借款6万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关于罗文华是否实际收取了鑫盛豪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的问题。罗文华提出其已经将代新亚公司收取的20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故该200万元系新亚公司收取,不是罗文华个人收取。罗文华的该项主张除了其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故该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罗文华是否有权收取鑫盛豪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的问题。新亚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罗文华前往重庆市梁平县承办中外合资企业,承办过程中罗文华女士有权代表新亚公司签订有关方面的文件、协议,签字有效,新亚公司认可。2010年10月13日,罗文华作为新亚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鑫盛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甲方所提交文件资料经政府审核认同并与该项目联合体签订有关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工本费),并将此款打入罗文华女士账户。”从授权委托书及协议的内容看,罗文华系代新亚公司收取鑫盛豪公司200万元工本费,罗文华收取该200万元有《合作协议》作为合同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新亚公司事后出具的《关于对罗文华女士授权的说明》认定罗文华收取200万元工本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关于罗文华是否应返还鑫盛豪公司200万元的问题。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鑫盛豪公司和罗文华均向对方出具了《承诺书》。罗文华和鑫盛豪公司均确认该两份承诺书系对《合作协议》第2条的补充约定。对罗文华的承诺,双方存在不同理解。罗文华认为这是其代表新亚公司的承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新亚公司承担,而鑫盛豪公司认为该承诺是罗文华个人的承诺。关于罗文华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问题。首先,从该份承诺书的形式看,罗文华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没有加盖新亚公司印章;其次,从承诺书的文字内容看,其中“我本人承诺”的用语更符合作为个人承诺的解释;最后,从承诺书的履行效果来看,鑫盛豪公司信任承诺书中“若条件不成就无条件退还200万元”的承诺,于2011年3月10日将余款100万元支付给了罗文华账号。综上,均应解释为该《承诺书》系罗文华的个人承诺。鑫盛豪公司信任该承诺,并依据承诺向其支付了200万元。故在承诺的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鑫盛豪公司有权向罗文华个人主张返还该200万元。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案系围绕《合作协议》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供稿:韩晓宇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