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基本案情
原告妙通公司与溧阳市佳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佳鑫公司供应钢材,佳鑫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存在拖欠。2021年3月21日,原告与佳鑫公司、宋彩红、狄国华签订《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协议书》,确认佳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0454.17元,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清。为保证到期还款,约定以位于××镇××路××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为宋彩红、狄国华共同所有。之后两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2022年1月,原告将佳鑫公司起诉到溧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佳鑫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达成调解形成(2021)苏0481民初8607号调解书,然而佳鑫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外,被告宋彩红现为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49%)。被告宋彩红、狄国华系夫妻关系,溧阳市××镇××路××号不动产权利人为宋彩红、狄国华,两人为按份共有,各占50%。案涉房屋已有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庭审中,原告妙通公司陈述称,在签订协议后向被告方要求过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没有积极办理,并询问被告方是否愿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宋彩红、狄国华陈述不愿意办理。
三、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妙通公司与被告宋彩红、狄国华签订《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宋彩红、狄国华以其位于溧阳市××镇××路××号不动产为佳鑫公司欠妙通公司440454.17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前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现被告宋彩红、狄国华明确表示不愿意办理抵押登记且案涉抵押物已被查封,原告妙通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宋彩红、狄国华明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责任性质为债务人即佳鑫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的补充赔偿责任,且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因案涉抵押物已设立其他抵押权,故应扣除已设定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
供稿:刘心如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