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
二、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赵某男通过中介公司与本案被告赵某强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某强将一辆小客车指标一次性转让给赵某男,转让价格为63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赵某男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以6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涉案车辆,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赵某一次性转账600000元。该车辆现登记于被告赵某强名下,车牌号为京QL18B8。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潢川法院于2020年1月6日查封、扣押登记于赵某强名下的涉案车辆(车牌号为京QL18B8的帕纳美拉),原告赵某男、海某琪作为案外人于2020年4月13日对执行的帕纳美拉(车牌号:京QL18B8)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潢川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豫152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赵某男、海某琪对于涉案汽车的异议请求。后,赵某男、海某琪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潢川法院认为,争议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属问题,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赵某男在2016年出资向案外人赵某购买涉案车辆,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向被告赵某强购买京牌指标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机动车牌号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许可的标志,与特定车辆相联系,原告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京牌指标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应该知晓相关的政策规定,其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他人的指标于法无据。原告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赵某强名下,在被告赵某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原告以涉案车辆通过转让购买归其所有,车辆与被告赵智强无关,法院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误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男、海某琪就与被上诉人赵某强汽车执行异议一案,于2021年4月15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京QL18B8帕纳美拉车辆系上诉人赵某男、海某琪于2016年1月20日和28日通过中介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赵某强签订车牌号“转让协议书”以63000元的价格购买赵某强京QL18B8车牌号和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以60万元价格购买案外人赵某帕纳美拉车辆,并将该车辆登记在京QL18B8车牌号名下供自己使用。赵某男、海某琪自2016年1月购买案涉车辆及号牌以来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男、海某琪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以案说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而执行异议之诉中,机动车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审理时需结合全案案情,就异议申请人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即认定机动车的权利人。本案要点在于,如何理解适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赵某男、海某琪自购买赵某强京QL18B8车牌号和与案外人赵某购买其帕纳美拉车辆后,因北京市对汽车号牌管控限制,赵某男、海某琪无法完成京QL18B8车牌号过户变更登记,导致案涉车辆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赵某强名下。赵某男、海某琪自2016年1月购买案涉车辆及号牌以来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且张某甲、张某乙知悉此事。故而,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而赵某男、海某琪在潢川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已与案外人赵某签订有书面车辆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购车款,占有使用该案涉车辆,上诉人赵某男、海某琪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供稿:王浩洋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