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申请执行人办理居住权登记保障其根据遗嘱取得的房屋居住权

2024-08-05 17:05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二、基本案情

邱某光与董某峰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董某军系董某峰之弟。董某峰于2016年3月去世,生前写下遗嘱,其内容为:“我名下位于洪山区珞狮路某房遗赠给我弟弟董某军,在我丈夫邱某光没再婚前拥有居住权,此房是我毕生心血,不许分割、不许转让、不许卖出……”董某峰离世后,董某军等人与邱某光发生遗嘱继承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董某峰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某房所有权归董某军享有,邱某光在其再婚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决生效后,邱某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初,邱某光发现所住房屋被董某军挂在某房产中介出售,担心房屋出售后自己被赶出家门,遂向法院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

三、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为董某军所有,但是董某峰通过遗嘱方式使得邱某光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执行法院遂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裁定将董某军所有的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邱某光名下。本案的要点在于邱某光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实用权益取得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未进行居住权登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但由于判决生效时,尚未有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强制性规定,故而未进行居住权登记并不影响邱某光取得涉案房屋居住权的事实。执行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登记制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申请执行人邱某光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既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利

供稿:王浩洋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