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二、基本案情
2011年,银行与商贸公司签订8000万元授信协议,银行、商贸公司与物流公司据此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由物流公司对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动产进行监管。2016年,银行以质物短少为由,诉请物流公司赔偿差价损失3500万余元。
三、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①为保障银行与商贸公司所签授信协议履行,银行、商贸公司与物流公司三方所签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兼具委托、仓储和保管合同特征。依《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的有效设立以质物占有转移为要件。如实际转移占有的质物与约定质物不一致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据此,本案物流公司在对质押清单予以确认后,质权即有效设立在商贸公司实际交付、经由物流公司实际占有保管的质物之上。②从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条款中可看出,物流公司作为质物的占有、监管人,既负有质物入库时审核查验义务,又负有质物日常保管查验义务。物流公司作为质物保管人未审慎核对实际质物与质物清单中的质物是否具有同一性,就签章确认质物清单,在出现质物短少时,依约应对委托人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其责任范围依约应限于质物清单中应当移交的质物价值与实际变现及以物抵债后价值差额,即质物短少损失3500万余元。《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7条,以及原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第25条、第26条规定,均是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对银行系统的管理性规定,若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行政或民事责任,但并不当然影响案涉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效力以及当事人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判决物流公司赔偿银行损失3500万余元。
供稿:赵烨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