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依法查封,抵押权人申请保全该财产自查封之日起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5-03-14 14:21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二、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海某银行申请,裁定查封江苏路40号房产,并标明“已抵押上海某银行”。

2018年11月11日,上海某银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物业管理公司对江苏路40号房产的租金债权。11月24日,物业管理公司向该院提出租金保全异议,以过度保全等为由,要求不允许上海某银行的保全申请。

2020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物业管理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作出后,物业管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确认被查封的抵押担保房产租金属物业管理公司所有财产,不是上海某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上海某银行无权收取被查封房产租金,既不能作为抵押担保财产申请查封,更不能作为上海某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申请查封。

三、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是上海某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及于涉案租金,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扣押”是否包括对不动产的“查封”,二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扣押”是否包括诉讼保全阶段的“扣押”。

关于问题一,《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扣押”应当包括对不动产的“查封”。“查封”和“扣押”,主要源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执行措施的规定。《民法典》有关查封和扣押的概念内涵,应该遵从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1998年开始施行的《执行工作规定(试行)》对“查封”和“扣押”作了区分,但2021年1月施行的《关于修改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删除了相关规定,不再强调“查封”和“扣押”的区别。因此,虽然《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仅规定了“扣押”,没有使用“查封、扣押”的表述,但该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动产的查封。

关于问题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扣押”应该包括诉讼保全阶段的“扣押”措施。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避免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避免抵押财产在被扣押后价值减损,为了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功能,进一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是一种非占有的担保,法定孳息的归属,应该在保护抵押权人和保护所有权人、占有人之间实现平衡。人民法院应抵押权人的保全申请,扣押抵押财产后,将抵押财产的租金等法定孳息收归抵押权人所有,有利于平衡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抵押财产担保功能的充分发挥,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立法目的相契合。

具体到本案,上海某银行已经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清偿主债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包括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就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物业管理公司对上海某银行的主债权和抵押权是否有效均提出了质疑,上海某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亦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至少证明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已经到期,存在实现抵押权以担保主债权实现的现实必要,物业管理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债务尚未到期或者债务人已经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据。同时,基于债权人上海某银行的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保全查封了系争房产。租金属于系争房产的法定孳息。因此,上海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一旦其权利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将及于抵押财产自2018年7月之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在上海某银行的相关权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之前,法院根据上海某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对2018年7月之后的涉案租金予以保全,避免将来租金流失影响生效判决执行,符合诉讼保全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物业管理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了物业管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号裁定。

供稿:王浩洋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