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二、基本案情
闫某、尚某原在邯郸学院二楼餐厅售饭窗口(C1号窗口)经营麦多姆米线坊,后二人欲将该窗口及相关技术、设备等全部转让。杜某某通过58同城看到相关信息后,遂于2019年12月与闫某、尚某经协商达成合意,由闫某、尚某将麦多姆米线技术、邯郸学院二楼餐厅售饭窗口(C1号窗口)的设备用具、剩余原料、窗口使用权转让等全部给杜某某,杜某某支付转让费50000元。后杜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闫某支付定订金1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尚某支付转让费39900元。闫某向杜利军出具收据载明“收据 今收到转让费40000元整(肆万元整),剩于费用营业前结清 2019.12.26 闫某”。后杜某某未支付剩余转让费10000元,闫某亦未转让窗口、技术及相关设备,窗口未能营业。到2020年2月份,因疫情防控原因,学校未能如期开学,窗口等至今未能营业,亦未转让相关技术、设备用具。后杜某某要求闫某、尚某返还转让费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杜某某与闫某、尚某经商定口头达成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杜利军依约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就剩余款项又进行了协商,但因约定不清,后双方在履行中对先付款还是先转让窗口、技术等产生分歧,又恰值疫情,无法正常开业,致使双方分歧加深,拖至今日窗口亦未营业,双方之间因不可抗力及分歧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杜某某当庭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履约状态、窗口经营及损失情况,酌情由闫某、尚某返还杜某某29000元。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闫某、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利军转让费29000元;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供稿: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