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租赁被告刘某峰房屋用于经营儿童机器人教育培训机构,双方签订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8年3月15日的十年期租赁合同,约定月租5,500元,并约定提前解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协议生效时,肖某一次性支付16,500元作为履约押金,肖某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21年 6月15日。2021年5月5日,肖某联系刘某峰表示因人手不够不再租赁刘某峰房屋,自愿多支付一个月房租并要求刘某峰退回押金,刘某峰认为肖某违约不同意退押金,肖某以受“双减”政策影响,存在情势变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某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刘某峰返还其房屋租赁押金16,500元。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肖某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时间为“双减”政策发布之前,当时的理由并非受“双减”政策影响无法继续经营,且原告肖某经营教育培训机构范围为非学科类培训,不会因为“双减”政策而必然关停,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条款的时间和结果要件,因此未支持原告肖某以“双减”政策作为情势变更事由要求免除违约责任的主张,结合肖某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给刘某峰造成的损失情况,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刘某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某房屋押金8,250元。
供稿: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