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当事人可以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投保人不能以此作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

2023-12-11 16:24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基本案情

20191028日,龚某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寿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以配偶周某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周某在电子投保书上签名确认。某寿险重庆分公司于当日向龚某出具保险单,并送达包括《保险单整本》《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表》《保险条款》等内容的《保险合同》。同日,龚某向某寿险重庆分公司缴纳首期保险费2230元,其后再未交纳保险费。

20191029日,某寿险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向龚某进行电话回访,回访人员先后询问了是否收到电子保单、是否签收回执、是否阅读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以及告知有20天犹豫期,犹豫期内可以退还所交保费,超过犹豫期退保会产生损失等,龚某均表示了解。

2021928日,龚某拨打某寿险重庆分公司总部客服电话,询问如果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能否全额退还保费,某寿险重庆分公司客服人员答复按照现金价值进行退还。

2021929日,龚某以保险公司未就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已交保险费。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龚某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按照该规定,龚某认为某寿险重庆分公司未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可以主张的请求为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现龚某以该条款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返还现金价值而非保费系法律明确规定,并非不当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龚某主张以上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说明不能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表格完全列举的方式全面展示了自第1年起到第33年每一年年度末的保单现金价值金额,清晰完整,不存在误解可能,足以供投保人充分了解掌握。且在电话回访中,龚某也知晓了犹豫期时长、犹豫期内可全额退还保费、犹豫期后退保将产生损失等情况。故龚某关于现金价值偏低且不了解计算方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认定龚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5.2条约定,龚某作为投保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寿险重庆分公司退还现金价值715.1元,驳回了原告龚某主张支付保费2230元的请求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可以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合同本身的稳定性应当受到维护,投保人不能以此作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投保人行使《保险法》第15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不能主张退还全部保费,仅能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供稿: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