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基本案情
2019年9月,博强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国内航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名称为四根钢管桩,航线为江苏长风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射阳码头到张家港港新码头,运费包干价为27万元。腾达公司将四根钢管桩装载于船体标识为“腾峰28”的船舶上进行运输。经查,该轮实际为内河船“苏连云港货1668”轮套牌“腾峰28”轮。9月26日,涉案船舶抵达张家港重装码头泊位。海事局认为该轮存在严重违章违法行为,指令港口在处理结果出具前不得对其进行卸货作业。违章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港口于10月16日安排该轮卸货。
2019年9月10日,博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用“建扬诚祥”轮,欲将抱桩机及涉案四根钢管桩从张家港重装码头运至阳江风场——安全作业水域,运费为204万元。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因违约取消合同,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按合同运费的20%支付取消合同费(40.8万元)。因涉案四根钢管桩未能如期从“苏连云港货1668”轮上卸下,“建扬诚祥”轮在装载抱桩机本体及其他设备后,于9月28日起航驶往阳江风场。博强公司全额支付了204万元运费。
10月14日,博强公司再次与案外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用“大件通运”轮将涉案四根钢管桩从张家港重装码头运输到阳江风场,运费为80万元。“大件通运”轮于10月16日抵达张家港码头装载该四根钢管桩。博强公司全额支付了80万元运费。
博强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腾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博强公司另行租用货轮运输涉案四根钢管桩所产生的转运损失80万元。
三、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正常情况下,博强公司可将四根钢管桩装载于其已租用的“建扬诚祥”轮完成转运,支付“建扬诚祥”轮的运费。在涉案四根钢管桩因“苏连云港货1668”轮存在违章违法行为待查处而不能及时卸货的情况下,博强公司综合权衡各方面成本,作出让“建扬诚祥”轮先行驶往阳江的决定,是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适当措施。在“建扬诚祥”轮驶离之后,博强公司另行租用“大件通运”轮将涉案四根钢管桩转运至阳江,并为此支付的运费是因腾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额外发生的。腾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博强公司实际支付的“建扬诚祥”轮的运费因未装载四根钢管桩而减少,“建扬诚祥”轮租船合同中关于取消合同情况下的违约责任约定也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综上,博强公司支付的“大件通运”轮的运费80万元系因腾达公司未能依约提供合法适航的船舶承运货物所造成的额外损失,也系腾达公司在订约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腾达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博强公司赔偿运费损失80万元。
一审宣判后,腾达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腾达公司与博强公司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腾达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港,且在卸货完毕后合同义务才告终结。
“苏连云港货1668”轮因违章违法待查处导致运抵目的港20天后才被允许卸货,超出了合理的履行期限,腾达公司应当对博强公司承担迟延卸货的违约责任。腾达公司使用一艘套牌船舶履行涉案货物运输,对该套牌船舶在运输过程中随时可能因遭到海事部门处理而影响正常运输进程的情况应当能够预见,对托运人因此可能遭受的损失也应当有所预见。腾达公司长期运输涉案类型货物,清楚货物系用于江面风场的设备,在被运至张家港码头后需转船继续运输至作业水域。故腾达公司在订约时对如果“苏连云港货1668”轮运输迟延、卸货迟延导致货物无法及时转驳于博强公司事先租用的转运船舶,博强公司需另行租用其他转运船舶并可能因此遭受损失的后果应当可以预见。但通常情况下因货物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履行其与转运船舶之间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采用向转运船舶支付违约金,再另行签订租船合同进行转运,即承租人遭受的通常是违约金损失。而像本案,承租人租用原转运船舶“建扬诚祥”轮的合同照常履行,运费也未因为大部分货物未实际装船运输而减少,后又另行租用“大件通运”轮运输迟延卸港的货物,且另行租船的运费金额(80万元)远高于与前船租船合同项下违约金金额(40.8万元)的情况,作为违约方的出租人通常无法预见。故腾达公司关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前款规定在编纂我国民法典时独立成条,成为第五百八十四条。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中但书前使用了“;”,这一细节的修改结束了此前的争议,明确了可预见性规则不仅适用于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对直接损失的限制。),博强公司主张的80万元损失已经超出了腾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的抗辩,可以成立。博强公司于二审中主动将诉请的赔偿额调整为40.8万元,二审法院认为该诉请金额较为合理,符合可预见性规则,遂改判腾达公司向博强公司赔偿40.8万元。
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提供符合约定的适航船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港并完成交付是出租人的基本义务。一般情况下,出租人故意违约不能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对承租人的转运损失可依据可预见性规则加以限制。判断出租人对单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转运损失是否可预见,除了从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内容、预见能力四个方面把握外,还应基于出租人的特殊身份,考虑其对航程、货物的应有了解等综合认定。同时,承租人对出租人违约造成的转运损失仍负有合理的减损义务。
供稿: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