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基本案情
原告谷征峰于2019年11月21日使用被告公司旅客积分40,000分及100元人民币,购买两张2020年1月17日起飞,航班号为某航xxxxx的机票,该航班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发,经停烟台机场,目的地为牡丹江海浪国际机场。2020年1月17日,原告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办理行李托运一件,办理行李托运时由被告职员在行李上粘贴代表行李优先的黄色标识。原告于当日搭乘上述航班抵达目的地牡丹江海浪国际机场。抵达目的地机场后,原告于行李提取处开启手机录像功能,拍摄行李提取转盘运送行李的情况,该视频显示原告的行李在第一件行李送出后约3分钟被送出。后,原告以其未享受行李优先服务为由向被告公司投诉,但双方未能就原告投诉内容达成一致解决方案。
三、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评价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当结合行李优先服务与运输合同主要义务的相关性、行李优先服务的具体履行情况、一般公众的容忍程度等角度综合判断。首先,对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其最核心的价值为承运人将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安全、按时运送到目的地并以此获取经济利益。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订立运输合同时与被告就该项服务进行过特别约定并支付相应对价,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提供行李优先服务系原告订立运输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法院认定行李优先服务非为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其实质为东方航空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为提升旅客的旅行体验、增加东方航空公司对旅客的吸引力而作出的附加服务承诺。其次,原告托运的行李由被告员工粘贴代表行李优先的黄色标识,即表示被告对原告在案涉航班中托运的行李进行了行李优先服务确认,原告有权在案涉航班中享受行李优先服务。但其实际履行的情况为原告的行李在第一件行李送出后约三分钟被送出,上述迟延时间较短,尚未超过一般公众的容忍程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其造成重大影响。故,从运输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所追求的最核心价值及本案实际情况考量,本案中被告虽未保证原告托运的行李领先于其他行李被运出,在履行其承诺的行李优先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供稿:赵烨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