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从事饮料销售工作,被告刘某利、崔某飞向原告购买花生牛奶,当时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货款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结算后被告刘某利应支付原告货款7.5万元,约定由被告刘某利于2021年1月8日前支付5万元,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如不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则承担逾期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崔某飞提供担保,并立有欠据一张。事后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买受人的责任问题,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货物后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购买花生牛奶欠下原告货款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索款理由成立,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约定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崔某飞作为担保人,作出保证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崔某飞在合同中约定其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崔某飞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方式视为一般保证,按照一般保证的责任承担,即保证人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利、崔某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由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刘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7.5万元及并承担逾期的违约金5000元,共计8万元;被告崔某飞仅对债务人刘某利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供稿: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