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5日和2020年5月5日,被告中科电力公司与原告嘉源检测公司分别签订了《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两份(编号:HJLX-138-2001-062和HJLX-138-1905-283),合同均对检测项目及服务期限、检测费用及支付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约定,包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季度检测费用人民币¥3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六个季度的检测服务,出具检测报告并送达被告,检测费用共计186000.00元(31000.00元/季度×6个季度)。此后,被告因其生产经营的原因,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4月(合同到期)止未再委托原告检测项目。经原告催要,被告2020年8月19日支付了2019年度部分检测费用31000.00元,尚拖欠原告检测费用15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检测费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嘉源检测公司与被告中科电力公司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两份(编号:HJLX-138-2001-062和HJLX-138-1905-283)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检测技术服务,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科电力公司拖欠原告技术检测费用15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55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为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检测费,确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费155000.00元及逾期利息。
供稿: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