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日,李某忠从某银行处贷款10万元,刘某辉为李某忠的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相关担保文件,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31日。以上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2021年4月8日,刘某辉查询个人征信报告,报告中记录有上述对外贷款担保信息,担保贷款五级分类均为可疑。刘某辉认为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银行至今未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客观上造成其社会评价下降的信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消除不良征信记录。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辉为案外人李某忠提供担保,保证时间截止2011年8月31日,银行从未向刘某辉主张过权利,却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刘某辉的不良征信记录,且该不良征信记录一直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银行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刘某辉社会评价降低,影响其经济及社会活动的开展,因而对事实上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刘某辉显为不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银行停止对原告刘某辉名誉权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消除对刘某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的“可疑”不良记录。
供稿: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