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交易合同最终未履行、将有的应收账款未实际产生情况下保理商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

2023-12-11 16:44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二、基本案情

201361日,腾飞公司签发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工贸分公司,腾飞公司将自201361日至20141231日其对工贸分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工贸分公司加盖了印章。建行洛阳分行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于2013617日与腾飞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建行洛阳分行为腾飞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617日至201468日。合同签订后,腾飞公司向建行洛阳分行提交了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65日、2014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发货通知单和承运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清单。上述证据显示腾飞公司先后向工贸分公司供货13816000元、14784000元。建行洛阳分行核对后,分别于20131211日、201428日向腾飞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965万元、1000万元。截至2016223日,腾飞公司尚有保理预付款本金1965万元未清偿。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是:201361日之后至20141231日腾飞公司未再向工贸分公司发送陶粒砂货物及未产生新的应付账款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交易。该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未来应收账款。本案中,在建行洛阳分行与腾飞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时,各方当事人之间仅是对腾飞公司将其与工贸分公司就未来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达成了合意,腾飞公司对工贸分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尚未实际发生,属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腾飞公司转让的是即将发生的债权,债权是否实际形成以及债权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保理商基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前提应当是该应收账款已经发生并能够确定。如果该将来应收账款后来实际并未产生,则保理商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建行洛阳分行要求工贸分公司清偿债务的请求能否支持,需要审查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期间内腾飞公司与工贸分公司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并形成有应收账款。根据鉴定意见及全案证据,能够认定201361日至20141231日期间腾飞公司未向工贸分公司供应陶粒砂,该期间未产生应收账款,故,建行洛阳分行要求工贸分公司对保理预付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腾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洛阳分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19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自20141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任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飞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腾飞公司追偿;三、沈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飞公司承担的债务在其与任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腾飞公司追偿;四、驳回建行洛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建行洛阳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