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物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物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物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二、基本案情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兄弟关系,陈某甲因父母陈某丁、陶某的共有的案涉房产的继承、遗赠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案涉房产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陈某乙、陈某丙上述房产补偿款各580055元;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陈某甲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陈某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并结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要求陈某乙、陈某丙向陈某甲支付案涉房屋过户的有关税费(应由陈某乙、陈某丙负担部分)。陈某甲在领取案涉房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时,以其本人名义为案涉房产缴纳了契税(房屋买卖)17401.65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580.10元,补缴土地价款分别为14202.2元、9000元;以陈某乙、陈某丙的名义为案涉房产缴纳契税(房屋赠与)34803.30元、印花税580元、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11601.10元。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上述契税(房屋赠与)34803.30元、印花税580元、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11601.10元,应由陈某乙、陈某丙缴纳。为此,陈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乙、陈某丙向其返还已垫付的46984.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偿付46984.4元;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偿付资金占用费用(以469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偿付保全保险费500元;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偿付代理费用5000元;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物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物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第九百八十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物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上述两条规定凸显了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在求偿范围上的重大差异——在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求偿范围不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即使管理人求偿的数额大于受益人所受利益,受益人仍应偿还必要费用或补偿损失;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求偿范围则仅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
本案中,陈某甲为陈某乙、陈某丙缴纳涉案房产过户税费的行为系不适法无因管理。理由如下:第一,陈某甲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陈某乙、陈某丙缴纳有关税费。第二,陈某甲并非为了避免陈某乙、陈某丙的利益受损失而为其缴纳有关税费,而是为了陈某甲自己能够早日办理完涉案房产的不动产过户登记。第三,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以及陈某乙、陈某丙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可知,陈某乙、陈某丙并不愿意缴纳涉案房产过户的有关税费。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陈某乙、陈某丙的意思自治。第四,陈某乙、陈某丙因陈某甲的行为而免除了其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涉案房产过户有关税费的法定义务,系受益人;受益范围是应缴纳的税费及有关利息。因此,陈某乙、陈某丙应当向陈某甲偿付上述税费款项及相应利息。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既不是管理事物支出的费用,也超出陈某乙、陈某丙的受益范围,因此陈某乙、陈某丙无需承担。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