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帮子女带孙系情分而非义务,带孙必要费用应当支付

2023-12-11 17:25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二、基本案情

王某和张某于2015年结婚。妻子王某为初婚,丈夫张某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二人婚后又生育有一子。孩子出生后,丈夫在外工作,妻子全职照顾孩子和家庭。然而再婚家庭经营起来并不容易,二人年龄差距较大、成长背景不同,双方在诸如张某第一段婚姻里的孩子的抚养、婆媳关系的处理、生活习惯等问题上时常产生摩擦,双方的兴趣爱好和三观也存在不小差距,感情慢慢变淡甚至恶化,逐渐闹起了离婚。历经修复、分居的漫长过程,双方最终均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张某最终选择起诉离婚。

在起诉至法院之后的一年的时间里,王某为了争夺抚养权,也外出找了份工作。这下照顾孩子成了这个即将“散伙”的小家庭的大难题。好在爷爷奶奶、外公外婆都通情达理也疼爱孙子,在小两口闹离婚期间,孙子就开始由爷爷奶奶、外公外婆轮流帮忙照顾。特别是岳父老王,为了带孙辞去了工作,专程从老家来到北京带孙子,跟小两口和孩子住在一起,负责做做家务、做做饭、接送正在上幼儿园的小孙子。带孙期间,老王跟女婿依旧小摩擦、小矛盾不断。张某觉得小孙子由爷爷奶奶照顾得很好,老王在这儿能够提供的帮助不大,还特别影响生活,不愿意让岳父带孙。可王某坚持让老王在北京带孙,好在小孙子很喜欢外公,外公陪着孩子玩耍、照顾孩子生活,爷孙生活倒也其乐融融。

最终,王某和张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王某抚养,张某每月向王某支付抚养费,相关股票、资产、黄金、房产由王某所有,王某给付张某部分补偿款。一段失败的婚姻里,没有对错可言,也没有真正的赢家,张某王某均同意判决结果,没有上诉。可是前岳父老王左思右想,还是有些气不过,觉得自己放弃了工作来北京帮着带孙子,自己付出良多,可女婿不但不知道感恩,还经常不尊重自己的劳动,让人既伤心又气愤。

于是老王一纸诉状把前女婿告上法庭,主张自女儿女婿开始诉讼离婚一年以来的带孙费1万元。前女婿张某辩称,双方并未就带孙行为进行约定,帮忙带孙是老王的自愿行为,老王虽然偶尔做做家务,接送孩子,但次数有限,大部分时间还是由孩子的父母接送,而且自己的父母提供了更大的帮助,不需要老王的辅助,自己也明确说过不需要老王带孙子。况且老王在带孙期间也没有实际产生费用,因此不同意对老王进行经济补偿。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老王通过分担家务劳动、接送外孙上学、做饭等方式,对未成年外孙子女的抚养付出了劳动,客观上分担了部分抚养职责,减轻了其父母一定的抚养负担,也承载了未成年外孙子女的情感需求。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老王提供带孙行为的性质判断。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父母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仅在父母去世或无抚养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应承担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故,祖父母、外祖父母并非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人。

第二,老王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的约定,由提供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均明确陈述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带孙费、劳务费、家务费的约定,老王并未就其带孙的行为提供足够的证据,或者与子女达成提供劳动的书面协议,故法院认定老王的带孙行为为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老王的带孙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综合双方证据呈现的内容,张某虽然表示其不需要老王帮助带孙或操持家务,但是在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于子女教育、抚养及家庭事务有平等决定权,且张某实际并未拒绝接受老王提供的带孙行为及家务劳动,老王的行为客观上给张某和王某带来了一定的有形或无形的收益,避免了损失。综上,老王确实就带孙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其为张某提供了管理行为、带来收益,故老王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但是,本案中老王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或遭受了损失,故其主张带孙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供稿:李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