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基本案情
甲于2013年向乙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现甲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乙返还10万元款项;甲诉称丙口头向其借款10万元,其根据丙提供的银行卡号误将钱汇给了,后多次向丙催要借款,丙拒不偿还,甲与乙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乙无正当理由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乙辩称丙承建工程项目,其是丙项目部管账的会计,甲于2013年与丙商谈分包丙的工程水电部分,甲汇入其银行卡中的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款项到账后其将钱支取给丙用于工程的建设,甲应向丙索要款项。最终法院综合甲乙提供的证据,依证明责任法认定乙不构成不当得利,判令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三、以案说法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如何认定一笔财产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主要看它是否满足四个构成条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立场,“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原告(债权人)请求权的权利发生要件,所以原告应对此负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性质上属消极事实,要求原告就此证明并不合理,基于“证明难易”“与证据之距离”“当事人公平”等观点,主张应由被告(债务人)就其所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负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请求人证明对方之受益“无法律上原因”,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被请求人证明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原因”。现行法律未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各地区法院的裁决结果难以一致。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不当得利案件应根据不当得利的类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味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请求人或被请求人,都会产生偏颇。第一,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的义务,原告必须主张其系因基干何种错误认识作出发生物权变动的给付行为。其次,无法律上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能够被证明,同时请求人具备证据保留的便利性。“无法律上原因”虽从文意上属于消极事实,但因为请求人的给付行为系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亦即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这些原因可以是债务消灭、取得债权或赠与等,而缺乏这些法律原因给付利益的即可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给付、另一方的受领行为仅表明一个常规法律关系(如归还借款、履行合同等)的终结,而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作为给付方,在给付目的未完成的情况下,更有意识也更有能力掌握相关事实证据。再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者作为财产的最初控制者,其有必要的谨慎义务确保给付行为合乎特定目的。若因自己的过失没有保留证据,亦应自行承担风险。第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将举证责任归于被请求人。因为在该类纠纷中,不当得利的发生不是基于特定目的的给付行为,而是因为事实行为、事件、法律规定等情由,如让请求人举证排除各项原因的合理性,则明显加大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容易导致程序和实体的不公正。
本案中,甲向乙汇款10万元,事实清楚,甲具有明确的给付行为,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甲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甲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事实。现甲主张其系借款给丙,将款项误汇给了乙,但无法证明其与丙之间的借贷关系,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甲作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汇款的过程陈述不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乙作为被告并非完全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被请求人应履行“事实阐明义务”,作为收受款项的一方,需要对自己获利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解释并提交初步的证据,以使得法官能够推断本案具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如果被告仅否认不当得利却无法对获利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此时要求原告再就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举证明显过于苛刻。故此案中,乙提供了证据证明甲与丙之间曾约定1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综合甲乙提供的证据,依证明责任法认定乙不构成不当得利。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