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对自然人的合理个人空间实施滋扰超过一般社会容忍限度后,造成对自然人生活安宁的破坏,系侵害其合法的人格权益

2024-04-19 10:48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8日,徐子泰购买位于朝阳区×号房屋。2012年4月19日,徐子泰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徐子泰将位于朝阳区×号房屋出卖给黄某,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确认,在2012年4月25日前将该房屋腾空;双方同意,于2012年4月25日由甲方将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双方交付完成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均归乙方。”黄某称,2012年3月份,徐子泰从黄某处借款,并约定用房子抵押,还不了钱的话,借款和利息就当作黄某的购房款,房子归黄某经核算协商房屋的总价值是240万元合同写240万元。因双方发生争议,黄某作为申请人将双方纠纷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裁决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徐子泰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黄某称,徐子泰于2012年4月15日将房屋交给了黄某。

丁风与黄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黄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丁风居住,租用期限自2018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止,月租金98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丁风续租房屋两年。2019年12月17日,徐子泰、徐珂多次进入丁风租赁的案涉房屋不走,丁风报警多次后现场调解均未解决

丁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认定徐子泰、徐珂侵犯丁风一般人格权;2.判决徐子泰、徐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徐子泰、徐珂就其未经许可强行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室而侵害丁风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向丁风赔礼道歉驳回丁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子泰、徐珂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丁风的诉讼请求。

三、以案说法

二审法院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自然人在其居住场所具有享受生活安宁、渴望得到健康舒适环境而不受他人影响、侵扰的合法权益,此种权益应归于人格权的范畴。行为人对自然人所享有的合理个人空间实施滋扰,如超过一般社会容忍限度后,造成对自然人生活安宁的破坏,应当认为系侵害了其合法的人格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徐子泰与案外人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黄某,根据该合同约定,徐子泰应于2012年4月25日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黄某。根据相关各方的陈述,黄某于2012年4月25日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现无证据证明其系非法占有,虽然徐子泰称黄某此后将房屋交还后又于2014年非法占有,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徐子泰、徐珂上诉主张案涉房屋仍归徐子泰所有,其进入案涉房屋属于依法收回被黄某非法出租的房产。对此,法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202号裁决书已经确认徐子泰与黄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徐子泰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生效裁决确认了黄某对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并且丁风从黄某处承租案涉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丁风基于租赁关系有权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影响、侵扰。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子泰、徐珂对案涉房屋享有其主张的相关权利,法院对徐子泰、徐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现徐子泰、徐珂未经丁风允许多次进入案涉房屋并长时间滞留,以致丁风多次报警寻求解决,足以证明徐子泰、徐珂对丁风的生活安宁造成了严重侵害,一审法院对该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基于徐子泰、徐珂的上述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考虑上述侵权并非持续性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徐子泰、徐珂向丁风赔礼道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维持。丁风要求徐子泰、徐珂就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刘子菁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