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二、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承租人)与被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不经司法程序自行收取租赁物件。承租人同意并授权出租人将承租人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违约、逾期相关信息及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原告未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将案涉租赁车辆收回。此后,原告未再支付租金。被告将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逾期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账户状态为逾期。
三、以案说法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被告无正当理由将租赁物车辆收回,妨碍了原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有理由中止支付租金,且中止支付租金并不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被告继续将逾期还款等对原告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造成征信机构对原告信用评价的不当。《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该规定赋予信用主体对信用评价的异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在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对被告报送的不良信息提出异议,并有权请求更正、删除。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与被告相关的逾期还款记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用是民事主体一般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包括民事主体客观经济能力和主观偿债意愿两个方面。侵害他人信用权益,往往造成对权利人经济能力信赖的降低,从而给权利人带来各种资格上的限制,如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无法预订飞机票、高铁票等。《民法典》首次明确将信用纳入名誉权保护范围,并通过第1029条、第1030条、第1037条赋予信用主体异议权、更正权、删除权,从而加强对民事主体信用权益的保护。本案被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原告承租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中止给付租金,其中止给付租金并不属于“不良信息”,被告继续将原告逾期未付租金的“不良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造成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原告信用评价不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报送的错误信用信息进行删除。融资租赁公司在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逾期还款信用信息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得报送不实信息,否则将侵犯承租人以信用为内容的名誉权。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公司报送的不实信息享有异议权、删除权。融资租赁公司因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稿:刘子菁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