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导致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若组织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方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2023-12-17 16:13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基本案情

202151日,原告杨某跟随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参加青岛市某区某足球俱乐部组织的青少年足球邀请赛,在与济南某球队比赛中,原告杨某因与对方19号球员拼抢造成自己头部受伤,并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告杨某将赛事组织方青岛市某区某足球俱乐部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以比赛场地不符合足球比赛场地标准,组织方未提供医疗保障人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为由,要求组织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青岛市某区某足球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三、以案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青岛市某区某足球俱乐部作为大型比赛的组织者,应当提供适合比赛的场地,并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被告提供的场地并不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笼式足球场验收规范》规定的当缓冲区小于规定的1.5米时,应设臵相应包扎物防护层的规定,场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原告杨某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青岛市某区某足球俱乐部作为赛事的组织者,并未举证其对赛事提供了充分到位的医疗保障措施。综上,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受伤之根本原因在于体育竞赛的竞技性和对抗性,原告也在诉状中自认系19号球员的故意犯规导致其撞到笼子并头部受伤,原告应该认识到,参与足球比赛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对组织者不能过于苛责。综合本案,由被告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