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2023-12-17 16:59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基本案情

庞某与肖某、夏某均系泉塘中学学生。谢某、喻某与肖某、夏某认识。2018年3月17日下午,庞某与肖某在泉塘中学附近一奶茶店的过道内发生身体接触,并发生口角。当天晚上,庞某等与肖某用手机联系,双方进行了约架,后又取消了约架,谢某、喻某与肖某在一起,看到肖某取消约架后即用肖某的手机继续约架。18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庞某到达约定地点,肖某、谢某、喻某、夏某一起到场,肖某、夏某承认打了庞某及其朋友耳光,谢某、喻某承认用脚踢了庞某等。庞某等人没有还手。当天晚上,庞某感觉眼睛不适,先后三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眼玻璃体切除、重水、气胶、硅油填充、剥膜、复杂性视网膜复位术等手术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8476.79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某因外伤致左眼视网膜脱离,经治疗后,遗留有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三、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庞某与肖某因在学校附近奶茶店过道内发生肢体碰撞而发生矛盾,本属小事,应互不计较,但双方用手机约架,原告方取消约架后,谢某、喻某用肖某的手机继续约架,被告方存在主观过错。次日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肖某、谢某、喻某、夏某四人对庞某及其朋友进行了打耳光、脚踢等伤害行为,而庞某一方三人未还手,结果造成庞某受伤,对原告庞某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4310.37元,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肖某、谢某、喻某、夏某均系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四被告的监护人覃某、任某、李某、唐某共同承担。被告方认为原告庞某原来视力就差、就医前可能受到了其他伤害、出院后未按医嘱护理和休息导致伤害后果加重,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出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喻某等进行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庞某是否系因自身原因造成左眼视网膜脱离、上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否与庞某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致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庞某在本案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庞某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某因外伤致左眼视网膜脱离,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庞某案发前左眼受到其他外力伤害,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庞某的伤情系由四原审被告的共同致害行为所致;上诉人喻某在共同致害庞某的过程中,实施了教唆他人伤害庞某和亲自动手伤害庞某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庞某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致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庞某在到伤害现场后,并未出言挑衅激化矛盾,在被伤害过程中亦未动手还击,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确知晓自身责任,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视同自身从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侵权人的亲属、家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本身应承担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并不会因为自己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就能逃避承担责任。

作为被侵权人,应该注意搜集观察,除直接实施人以外是否有教唆、帮助行为的存在,如口头鼓励、出主意、提供工具等方式,通过寻找教唆、帮助人,扩大可诉侵权人的范围,让自身合法权益获得更多的保障。

作为未成年人的家属应该加强日常监管教育,教育子女尽量不受他人的教唆,同时,要陪伴抚育子女,压缩用心不良的人与子女的接触空间。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