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法院起诉称:其亲属王某芹因头晕,于2020年3月23日入甲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颈内动脉瘤,甲医院于2020年3月25日对其行“脑动脉造影术+动脉瘤栓塞术”,术后患者病情危重,于2020年3月25日转院至乙医院,入院诊断:脑出血、蛛网膜下出血、颅内动脉瘤介入术后,当日乙医院对患者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动脉瘤加固术”,术后转至重症医学科,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日死亡。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对原告亲属诊治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与预见义务,违反临床诊疗以及技术操作规范,误诊误治,未尽告知义务,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20年3月23日入甲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颈内动脉瘤。于2020年3月25日进行了颈内动脉瘤介入栓塞术。术后王某病情危重,甲医院遂联系乙医院,确定乙医院可以以最短时间为患者实施手术治疗,经家属同意,于2020年3月25日转院至乙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动脉瘤介入术后。当日乙医院对患者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动脉瘤加固术”,术后转至重症医学科,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日死亡。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5日,王某在甲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9531.51元,于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1日在乙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544.89元。2020年6月15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进行了尸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符合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合并呼吸系统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支付检验鉴定费用13500元。2020年7月29日,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司法鉴定,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甲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同等-主要因果关系范围。请法庭在本次技术鉴定评价基础上,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过错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2、乙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方案的告知内容方面不全面,而关于医学告知方面存在的过错涉及法律层面的责任程度评价,法医学技术鉴定评价具有困难性。请法庭在本次技术鉴定评价基础上,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过错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0000元。因司法鉴定事宜,原告支付高速费329.10元、加油费565元、出租车费73元、住宿费490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往返火车票354元、住宿费490元。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形成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万元。
三、以案说法
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涉及多个医疗机构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种情形,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多个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医疗机构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相互独立;2.造成同一损害。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性质相同,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3.每个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第二种情形,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分别实施侵权行为;2.造成同一损害。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在事实上不可分割;3.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实践中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多个医疗机构虽没有意思联络,但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数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或同一原因,其原因力不可分。二是数个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即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所谓“原因力”是指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这种情形下多个医疗机构在责任承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大部分案件中,可以根据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盖然性)来确定责任份额。判断这种可能性,可以综合各个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个医疗机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医院和乙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后果不符合上述第一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故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上述第二种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对甲、乙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依法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原、被告对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甲医院存在明显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同等-主要因果关系范围。结合其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甲医院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乙医院持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治医师具有合法的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医师诊疗过程操作符合规范,未违反医疗原则。医院在对患者实施各项检查及药物治疗时均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风险,并经其同意后进行检查治疗,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需要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方能实施的治疗手段,乙医院也已经取得原告签署知情同意书书面同意,鉴定意见虽陈述存在告知不全面问题,但该不全面的内容诚如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陈述“结合影像学片分析,患者已接近脑死亡状态,手术治疗对其预后改善甚微……告知风险…符合临床诊疗的程序性要求……术中使用人工硬脑膜修补属于常规操作,且与患者病情无实质性影响……患者继发肺部感染属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临床予以对症及保护重要脏器功能等支持治疗符合基本规范要求”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在转入乙医院时已是深度昏迷,已接近脑死亡状态,乙医院对其的施救对其预后改善甚微,已经超出其诊疗的能力范畴。其最终死亡经诊断及尸检为入住乙医院处之前已经存在的病情,而并非因乙医院行为所致。患者住院后,乙医院据患者病情及临床情况积极给予相关检查,并对症治疗,并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可能出现的风险。乙医院的各项治疗措施并无不当。
总之,乙医院虽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方案的告知内容方面不全面问题,但患者转入乙医院时已接近脑死亡状态,最终死亡难以避免,故其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乙医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患者王某损害后果与其本身原发疾病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适当减轻甲医院的责任。本案最终经过调解,由甲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