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基本案情
小泽在其母亲李女士的陪同下到某蹦床馆游玩。其间,小泽在玩耍高空梅花桩项目时,从5米多高的设施上坠落。当日,小泽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肩关节脱位。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小泽的母亲将蹦床馆所属的托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03458.8元。法庭上,小泽的代理人称,小泽在玩耍梅花桩项目时,馆内工作人员未检查安全绳状态,未告知注意事项且未在现场指导,导致小泽从5米多高的设施上坠落,所以托育公司该为此负全责。托育公司则认为,是由于小泽操作失误阻碍了缓降器发挥作用,才导致其坠地后受伤,且在小泽攀登梅花桩之前,工作人员已告知安全绳的操作规范,其母亲作为小泽的监护人在现场观看但未及时对小泽的错误操作进行纠正和制止,所以小泽及其母亲也有责任,托育公司不该负全责。
三、以案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育公司系蹦床俱乐部的经营者,应当对进入该俱乐部的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梅花桩项目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在顾客参加该项目时,托育公司应对顾客尽到充分的提醒和告知义务,对于安全设施的使用规范进行详细讲解和说明,对正在攀爬梅花桩的顾客给予指导和保护。实际上,在小泽攀登梅花桩过程中,托育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在该区域对小泽进行指导和保护,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托育公司为小泽及其母亲讲解了安全设施的使用规范,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可以认定托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小泽已年近11周岁,应对安全绳过度拉拽后会失去保护作用有一定的认知,且其错误操作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另外,在小泽攀登梅花桩过程中,其母亲在梅花桩区域下方观看,亦应注意到被拉拽后的安全绳状态与小泽刚刚穿戴好安全设施后的安全绳状态不一致,意识到过度拉拽会导致安全绳无法发挥缓降作用,进而会给小泽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危险,但作为监护人其并未对小泽进行提示。综上,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小泽及其母亲对小泽受伤亦存在一定错过,应减轻托育公司的赔偿责任。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