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基本案情
案涉“美宜佳”“MYJ”“美宜佳MEIYIJIA”等商标系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注册并使用,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等。其中,“美宜佳” 注册商标在2010年12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20年11月5日,美宜佳公司申请办理了常州斯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设公司)网页保全证据公证。经对比,斯设公司百度网页中所使用的门店装潢及网页标识,与前述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在经营期间与收到诉状后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反映,百度网讯公司在《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对服务内容、平台公司与网络用户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用户添加关键词和撰写推广链接标题、内容描述的过程中多次、反复提示用户认真复核添加的关键词,确保其不违法、侵权;本案中关键词“美宜佳”系斯设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私自添加操作。百度网讯公司在知悉美宜佳公司诉请事实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侵权链接。
本案中美宜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并出具了其与第三方之间订立的《特许加盟合同》作为依据,合同载明涉案“美宜佳”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25000元,另外加盟商还需定额支付后续使用费每月1000元。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斯设公司在其网站中设置“美宜佳”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使网络用户在搜索这一关键词时,公司的链接即出现在百度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属于对“美宜佳”标识的商标性使用。且斯设公司所经营网站的宣传标识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次,百度网讯公司作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进行了事前提示,涉案关键词由斯设公司私自添加,百度网讯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后已主动对侵权链接进行了删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条与第1197条的相关规定,美宜佳公司主张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一审判决:斯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驳回美宜佳公司对百度网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5条明文规定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和责任限制,同时在第1197条则进一步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主观存在过错。强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事前预防与事后补救义务。司法实践中,应合理平衡各方利益,依法免除审慎履行平台管理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督促和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以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判为新业态、新领域保驾护航。
具体而言,案件审理中如何理解第1197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关键。“知道”作为一种主观认知状态,须通过客观化方式予以证明,但证明该侵权主观状态的直接证据通常难以由权利人获得。实践中,权利人可通过间接证据进行举证,比如相关机构或者权利人已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过警告或提醒等,可推定平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通过列举式规定归纳了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时应综合考量的7种因素,为审理者认定侵权行为的评价标准作出了指引,进而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被侵权人既未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也未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发出侵权通知,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已举证证实在获知网络用户的侵权事实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则应依法认定该免责抗辩事由成立。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