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基本案情
初某某驾驶的重型汽车与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安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安某某身体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初某某驾驶的该重型汽车为初某某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且此登记挂靠并未收取挂靠费用。安某某以初某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三、以案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211条并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由于车辆为挂靠人实际所有和运营使用,其对肇事车辆具有实际运行上的控制权和对运行获取的利益,且其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侵权法基本原则,应当由挂靠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初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安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初某某赔偿。初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某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初某某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