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应当考察注意义务以确定学校承担责任比例

2023-12-17 17:30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与被告董某、景某、赵某系同班同学。石某、董某、景某、赵某与其他班级同学在学校操场活动,女同学站在滑梯平台上阻止男同学冲上来占领平台,景某冲上平台后与赵某相互推搡,其间,景某碰到董某,董某推倒正从斜坡往上爬的石某,致其多颗牙齿受创。后同学们找到老师进行处理,并联系家长带石某就诊。事发时老师在教学楼前的主席台附近。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董某、景某、赵某、石某与班级同学在课间活动时,为争夺滑梯平台共同参与存在安全风险的游戏,董某在推搡过程中受到景某的碰撞将石某推倒致其受伤,是导致石某牙齿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景某、赵某相互推搡,以致景某碰撞董某,进而引发董某推倒石某受伤,二人的推搡行为与石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石某在滑梯平台上有同学相互推搡的情况下,仍从斜坡往平台上爬,该行为本身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上述四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育英学校应知事发地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向低年级学生开放,极易发生意外伤害,故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然而事故发生长达两分钟的时间里没有老师进行制止,亦无老师在附近巡查,因此该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育英学校、董某、景某、赵某分别赔偿石某各类费用4449元、2225元、1669元、1669元。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第1201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内受到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在此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的责任承担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如何确定学校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可以从以下方面着重考虑。第一, 考察学校注意义务的程度。这种注意义务并非固定不变的,应当根据事发地点、时间、学生年龄等因素对学校课以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第二, 考察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可从学校是否进行安全教育、是否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老师是否在场并进行了有效管理、学校救助是否及时等方面判断。第三, 考察学校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是指学校所尽注意义务与应尽注意义务之间的差距,差距越大,责任越大。在有直接侵权人的案件中,若学校存在明显的教育、管理失职情形,则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低于30%。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