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二、基本案情
原告一家从被告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处买了一款电动车。2021年6月13日,原告将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拿到家中充电,不想电池突然起火、爆炸,发生严重火灾,导致原告一家被困火中。虽经救援、抢救安然无恙,但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惊吓。大火将屋内的全部物品损毁,包括家具、电器、古董、字画等等。原告一家将电动自行车的经销商北京某公司与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商江苏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生产商江苏某公司赔偿原告一家医疗费、电池费用损失、各项财产损失等共计11余万元。被告生产商江苏某公司则认为虽然电动自行车确系自己生产,但在出厂销售时,并不配有电池,自燃的电池权属不明,起火也与自己无关。被告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已经其销售的商品,均配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经销商北京某公司还表示其系整车进行销售。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生产商江苏某公司、销售商北京某公司均否认与自己有关,但结合交管部门登记的档案材料、电动自行车照片等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足以认定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向原告销售了含电池在内的整车,且包含电池在内的电动车系生产商江苏某公司整车生产制造。发生火灾时,电动自行车仍在质保期内。经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电池故障热失控所致。因此,案涉电动自行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便成为本案审理的首要核心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生产者、销售者应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同时起诉销售者、生产者,但最终选择仅向被告生产商江苏某公司主张权利。因生产商江苏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所生产的案涉电动自行车不存在缺陷或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故生产商江苏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明知自行车室内充电所蕴含的火灾风险,仍然将电动自行车电池带入室内充电,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亦应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江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
近年来,由于电动自行车起火事故频发,有关部门早已就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火灾防范等明确作出规定。新闻媒体、街道社区、小区物业等都对电动自行车的充电防火安全大力宣传、积极引导。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将电池拿回家中进行充电,最后导致火灾发生。因此,再次提醒广大电动自行车用户,务必到小区指定充电地点进行充电,切勿将电池或电动自行车入户充电。小区物业应当按照小区人口数量、电动自行车数量等具体情况,合理配置电动车充电桩的数量,同时,进一步加强防火安全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居民前往公共充电场所进行充电。同时,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应当严把产品质量关,严防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避免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