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某购买了被告海南某实业发展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大厦的某单元的第一层房屋,原告房屋地下一层设有一水泵房,内设置有水泵设施,水泵设施由被告海南某实业发展公司安装,安装水泵时并没有设置任何噪声防治设施。原告诉称,案涉水泵房没有排音处,水泵和水管都是直接相连的,排音经过原告客厅及过道传出,导致原告从居住涉案房屋起至今饱受水泵房产生的噪声困扰,原告多次反映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海南某实业发展公司对水泵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应对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情形及行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即对噪音是否超标进行鉴定,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本院表示不申请鉴定。
三、以案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所购房屋的开发商和建设者,在建设时依法应对水泵设施采取降噪减噪措施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采取。现原告与被告因水泵设施的噪声污染发生纠纷,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其放弃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设置的水泵设施对原告构成环境噪声侵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又因水泵噪声超标,确实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故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判决被告对水泵设施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该房屋室内噪声排放达到GB50118-2010《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4.1.1条规定的允许噪声级,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噪音污染侵权纠纷中,噪音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长期的噪音污染环境对被侵权人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有着较为严重的影响和危害,噪音污染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