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在承包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期间,违规为他人处理外运的化工废水,并于2021年3月安排将部分化工废水倾倒至某纺织厂北墙南侧的水池内,其中为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倾倒化工废水337.85吨,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倾倒化工废水79.46吨,为某化工有限公司倾倒硫氢化钠溶液59.38吨,为某化工有限公司倾倒化工废水46.67吨。以上废水和溶液经雨污管道流入王氏义沟,造成环境污染。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对被污染的王氏义沟进行了修复。经鉴定,上述废水、硫氢化钠溶液均属于危险废物。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471024元并承担1.5倍的惩罚性赔偿金706536元;在省级及以上媒体
公开赔礼道歉。经评估,李某某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失471024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失471024元、惩罚性赔偿706536元,上缴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
三、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首次将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运用于环境侵权责任中,契合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需要,为环境侵权中的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提供请求权基础。根据本条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特别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即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是社会正常发展所必需,也应为法律所保护和鼓励,故对企业的排污行为施以惩罚,必须以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否则不具有正当性。二是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就是制裁不法的恶意侵权人,故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惩罚性赔偿责任能否成立的特别要件之一。民法典对新增加规定的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持了谦抑性,将侵权人的主观状态限定为故意,而未包括重大过失。三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此种严重后果,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不能仅是一种风险。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