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湘盛公司15万吨硫精砂制酸工程项目建成竣工,相继取得硫酸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至今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20年5月26日,沃某公司与湘盛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沃某公司提供原料给湘盛公司加工,硫酸产品及废渣由沃某公司独自负责接收销售。2020年9月27日,当地环境保护局在《申请报告》上签“同意变更使用该生产原料,但必须做到达标排放,否则责令停产”并加盖印章。2020年11月1日,湘盛公司作为甲方,沃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原料购销协议》。合同履行中,由沃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从丹阳冶炼厂提货,然后发给湘盛公司,余某负责在湘盛公司接收硫精矿。沃某公司亦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21年3月15日,湘盛公司与沃某公司签订《湘盛公司整体承包合同》,将公司整体承包给沃某公司,由沃某公司独立自负盈亏经营,湘盛公司为沃某公司提供所有证照(含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2021年4月,湘盛公司的高温水管破裂,造成生产车间锅炉的冷却水从破裂水管流出,排放到公司后面的河里,时长五六个小时。2021年4月11日,环保局现场检查时,发现“湘盛公司”擅自在冷却池设置排污暗管向外环境直接排放生产废水,废水中各项元素浓度值超标。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21年9月21日、2022年1月20日对湘盛公司厂区外一号区域土壤进行取样监测,发现厂区排污口周围土壤受到污染。2022年4月19日,环保局对湘盛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湘盛公司雨污分流不彻底,流出的废水中浓度值严重超标。公益诉讼人认为,湘盛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排放生产废水,造成土壤环境严重污染,环保部门虽多次对其进行查处,但湘盛公司仍未进行有效整改,也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有效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持续受损状态,湘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环境污染修复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湘盛公司严格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要求,建设、完善排水系统,改善环保设施,立即停止侵害;2.判令湘盛公司依法及时处置厂内遗留的危险废物原料,全面清理废渣堆,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消除危险,或承担土壤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判令湘盛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4.判令湘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专家咨询费用。在法院追加沃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公益诉讼人要求沃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上述责任。
三、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首先,湘盛公司、沃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实施了污染行为,且污染物到达了涉案污染区域。其次,涉案区域发生了污染损害后果。最后,湘盛公司、沃某公司的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湘盛公司、沃某公司在主观上均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涉案土壤污染损害系湘盛公司、沃某公司共同行为所致,湘盛公司、沃某公司对全部污染损害后果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而,法院判决湘盛公司、沃某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对生产厂区进行综合整改及环境监控,未通过相关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监督验收前,不得生产。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对厂区留存全部原料及废渣进行彻底无污染清除;逾期,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专项账户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60.3万元,聘请第三方处置。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聘请有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逾期,则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专项账户支付修复费用230万元,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四、赔偿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127.19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市人民政府专项账户。五、承担本案鉴定费38.6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至环境保护局账户。
在本案中,湘盛公司、沃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实施了污染行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排放生产废水,造成土壤环境严重污染,需要对全部污染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5条的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费用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以及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以及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等。本案中,公益诉讼人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诉请判令湘盛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鉴定费用等,得到法院的支持,于法有据。
供稿: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