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二、基本案情
2008年,李某先后与开发公司、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款项均为1105万元,并分别由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其中李某出借给开发公司款项时,李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款为371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李某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一并向辽宁高院起诉三名被告。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就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提出异议。
三、以案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①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诉;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为可分之诉。本案中,李某据以起诉的两份借款协议的出借人虽均为李某,但借款人、担保人不同,协议内容亦不同,两份借款协议衍生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不是同一的,故李某基于两份借款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②合并审理是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在同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防止法院在审理关联问题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它的合并审理应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本案中,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提交异议申请,不同意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应诉答辩。”房产公司、地产公司一审虽然出庭,但未就实体内容进行答辩,故李某主张本案的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并未取得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同意。在此情况下,李某基于案涉两份借款协议提起的诉讼,法院不能合并审理。③李某就两份借款协议一并起诉,标的额符合辽宁高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但若就任一借款协议分别起诉,其标的额均不符合。因本案是普通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如辽宁高院对两份借款协议所产生诉讼分别进行审理,则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李某拒不同意就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的受诉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李某起诉。
供稿:赵烨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