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9日,鼎峰公司(准格尔旗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局(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南侧”;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第三十五条:“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另查明,中铁十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
鼎峰公司以其实际支付工程款超过应付数额,且中铁十局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局公司偿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64800276.86元;中铁十局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一千八百万元;中铁十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铁十局公司开具一千六百万元的工程发票。
中铁十局公司在超过答辩期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诉讼标的超过八千万元,中铁十局住所地不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应属山西省高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太原铁路中院(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院。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确,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本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高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亦未申请调查取证、延期举证,应视为其对管辖无异议。本案所涉工程系国家铁路朔准线的附属设施,依法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工程施工现场即合同履行地属太原铁路局业务管辖范围,中铁十局与鼎峰公司均在施工现场设立了办事机构,且中铁十局项目经理部在当地管理机构办理了备案。因此,应认定双方处于铁路法院的同一辖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太原铁路中院有权受理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案件,故太原铁路中院有权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十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十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铁十局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称:本案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且诉讼标的额超过八千万元,故本案应由山西省高院管辖,太原铁路中院无权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隶属于内蒙古自治区,铁路管理局属太原铁路局,故山西省高院与内蒙古高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无法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方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高院管辖。
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和二审民事裁定;由山西省高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是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系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准格尔旗在太原铁路局辖区,属于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鼎峰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属于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而也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既不在太原铁路局辖区,也不在山西省辖区,因而不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000余万元,且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不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供稿:穆婉梅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