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他人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处置财产,属于妨碍强制执行

2024-01-27 18:17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211月,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某明与被执行人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及执行期间,法院先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华经营的砂石场内已停止生产的机械设备一批。20215月期间,因被执行人刘某华既未向砂石场场地出租人曹某敬交纳拖欠的场地租金,亦未及时腾退机械设备将场地返还给出租人曹某敬,曹某敬在事先未通知执行法院情况下,擅自将砂石场场地上被查封的机械设备进行了转移,其中部分设备异地堆放,另将部分已损坏的设备当废品进行了变卖。因曹某敬擅自处置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骆某明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及执行法院报案,请求对曹某敬的行为依法严惩。

2021517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向案外人曹某敬发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财产;逾期不能追回的,将裁定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21518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21)鄂05052号决定:对案外人曹某敬罚款5000元,限其三日内缴纳。2021525日,因曹某敬未能追回被其处置的财产,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05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曹某敬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擅自处置变卖查封财产的折价款20215元。

在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曹某敬后,其本人自愿认错认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执行异议。2021521日,曹某敬主动缴纳罚款5000元;2021527日,其又主动交纳赔偿款20215元,在指定的期限内缴清了全部罚款和赔偿款。

三、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曹某敬作为案外人,无视场地上现场张贴的查封裁定和公告,擅自处置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行为已妨碍了法院的民事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但鉴于其作为砂石场场地的出租人,因砂石场长期停业,被执行人刘某华又拒不交纳租金,其处置被查封财产的目的是为收回场地,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尚不够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案外人曹某敬作出罚款并责令赔偿的处罚决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适当惩罚了藐视法院执法权威的违法行为人员,较好地起到了执行一案、教育一方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供稿:史悦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