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扣划

2024-02-28 16:15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二、基本案情

西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西经开青银新材料项目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西经开青银中心)与被执行人青海中利光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利公司)、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利公司)、王柏兴合同纠纷一案中,长飞公司对西宁中院扣划被执行人江苏中利公司名下开立于浙商银行常熟支行的×××账户中8251085.55元资金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西宁中院对江苏中利公司名下开立于浙商银行常熟支行的×××账户中8251085.55元资金的扣划行为,并将扣划资金返还至原账户。

西宁中院查明,西经开青银中心与青海中利公司、江苏中利公司、王柏兴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21)青01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因青海中利公司在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至2022年8月23日的利息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剩余金钱给付义务,西经开青银中心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青01执451号执行裁定。在执行中,西宁中院于2022年9月16日冻结了江苏中利公司名下的浙商银行常熟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约定履行期限较长,西宁中院遂作出(2022)青01执451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21)青01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后因青海中利公司、江苏中利公司、王柏兴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西经开青银中心向西宁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西宁中院于2023年8月17日对江苏中利公司名下的浙商银行常熟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进行续冻,续冻届满日期为2024年8月17日,并于2023年9月20日对该银行账户中的8251085.55元资金扣划成功。遂后,异议人长飞公司向西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三、以案说法

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西宁中院对被执行人江苏中利公司名下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采取冻结、扣划的控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在长飞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西宁中院仅对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采取了扣划措施,并未将该账户内的资金交付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并没有进行实际处分。综上,西宁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长飞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供稿:刘心如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