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2024-03-14 09:20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朱杰峰因与被上诉人中企汇通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汇通公司)、原审被告梁宝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995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中企汇通公司(出租人、租赁车辆买受人、抵押权人)与朱杰峰(承租人、租赁车辆出卖人、抵押人)、梁宝茵(共同承租人)签订一份《中企汇通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2019年4月23日,中企汇通公司(抵押权人)与朱杰峰(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根据《中企汇通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之约定,承租人同意以主合同下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若承租人向出租人指定银行申请贷款,出租人为其还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则视为承租人同意以主合同下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出租人提供反担保;抵押权担保范围: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向出租人所负全部债务以及出租人为实现该等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贷款违约,出租人向银行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67500元;抵押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尾付租金、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为支付租金办理的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出租人为承租人代偿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等内容。

朱杰峰、梁宝茵为偿付上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总额,向九江银行申请信用卡。2019年4月23日,朱杰峰(借款申请人)、梁宝茵(借款共同偿债人)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借款发放人,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九银广州分行信汽字第xxx号和九银广州分行信汽字第xxx号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借款担保合同》。

2021年7月7日,元欧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元欧公司)向九江银行出具《担保函》,载明:朱杰峰与九江银行签署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借款担保合同》,元欧公司向九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267500元及其全部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中企汇通公司(保证人)向元欧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元欧公司为朱杰峰履行上述《信用卡汽车专项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向九江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元欧公司代偿后追偿权的实现,中企汇通公司向元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元欧公司有权向朱杰峰、梁宝茵追偿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因朱杰峰未按期还款,2021年10月20日,元欧公司为朱杰峰代偿九江银行债务共计79720.24元;为此九江银行向元欧公司出具《保证人代偿证明》,载明元欧公司为朱杰峰代偿涉案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共计79720.24元,元欧公司就以上代偿款项取得向朱杰峰追偿的权利。同日,中企汇通公司为朱杰峰代偿元欧公司债务共计79720.24元,为此元欧公司向中企汇通公司出具《保证人代偿证明》,载明中企汇通公司已为朱杰峰代偿涉案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共计79720.24元,并就以上代偿款项取得向朱杰峰追偿的权利。

三、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元欧公司依据《担保函》的约定向九江银行代偿了朱杰峰的欠款,中企汇通公司又依据《担保函》的约定向元欧公司代偿了朱杰峰的欠款,依法取得追偿权。朱杰峰应当向中企汇通公司归还代偿款,梁宝茵作为涉案借款“共同偿债人”,依法应与朱杰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企汇通公司代偿款项后占用企业经营性资金,其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企汇通公司与朱杰峰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就案涉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杰峰、梁宝茵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中企汇通公司有权就其朱杰峰名下的粤A×××某某车辆,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因朱杰峰、梁宝茵违约成讼,朱杰峰、梁宝茵负有过错责任,中企汇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朱杰峰、梁宝茵负担。

供稿:刘心如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