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尹某良,尹某良于2017年4月9日死亡。尹某良与陈某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尹某荣、次女尹某华、长子尹甲、次子尹某才;尹某良的父亲母亲和尹甲都已经病故。尹某才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4月1日先后向尹某华的账户转入30万元、23万元。尹某华于2013年3月18 日向尹某良账户转入53.5万元。次日,尹某良将53万元转给付某装饰地产公司。尹某才自述2012年因尹某华向其借钱,其给付尹某华30万元。在2013年尹某良购买房屋时,尹某才和尹某华达成合意,由尹某华直接向尹某良支付房款以抵顶借款,并视为由尹某才出资。尹某华同意尹某才的上述陈述。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某良于2013年3月购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尹某良。尹某才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尹某良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达成了合意,由尹某才享有所有权。尹某良育有多位子女,尹某才如确需借名买房,有条件更有必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约定,对于无约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尹某才承担;且尹某才和尹某良系父子关系,尹某才资助尹某良购房符合常理,故对于尹某才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某才的诉讼请求。
尹某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尹某才主张尹某良购房款项均来自尹某才,但支付购房款尚不能证明尹某才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尹某良,尹某才系尹某良次子尹某才主张其借尹某良之名买方,但未能提供其与尹某良签订的关于借名买房的协议。尹某才主张买房时全家人已达成口头协议,认可房屋权属归尹某才所有,但尹某才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尹某荣对此不予认可,尹某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尹某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具备公示公信效力,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人即为物权人。实践中存在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应根据是否存在权属争议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双方不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办理更正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人或者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的错误而进行更正的登记;双方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出现权利主张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双方之间往往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如亲属、朋友等。由于当事人之问一般具有较强信任感,大多以口头形式达成所有权归属约定,在产生纠纷时,当事人往往对所有权人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争议。实际所有权人一般会从房款的实际支付、房屋的实际使用等方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而名义所有权人往往会否认所有权归属约定的存在,通过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进行抗辩。
结合本案,首先,不存在所有权归属协议,在登记所有权人尚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尹某才有条件更有必要在交易行为发生时,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对于产权的实际归属作出约定,未达成该协议,尹某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借名登记的原因,尹某才主张其在异地不方便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视为借名登记的合理原因。再次,尹某才主张有两笔购房出资,其中一笔因给付时间偏差,无法认定与购房存在联系,也就无法认定诉争不动产由其全额出资购买,其举证在出资数额上存在瑕疵。同时,尹某才与登记所有权人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基于赠与而交付部分购房款符合常理,其举证在出资的原因上亦存在瑕疵。最后,事实上,诉争不动产一直未由尹某才占有使用。综上,尹某才欲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供稿:王浩洋
审核: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