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二、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0日,经营者为张某某的勤俭租赁站与某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烽公司向勤俭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后某烽公司退出舟山市普陀山祖福山庄危房解危工程,由某木公司接手施工。舟山市某云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公司)与某烽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浙09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判项中载明某云公司与某烽公司签订的《普陀山祖福山庄危房解危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某烽公司腾退工程现场塔吊及其他未被以物抵债财产、某烽公司应返还某云公司超额收取的工程款2885984元,某烽公司留置在案涉工地的设备和材料折价783000元归某云公司所有,冲抵某烽公司应返还某云公司的部分工程款等内容。舟安润评报字(2022)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钢管及扣件为2吨。2023年2月27日,某云公司将上述2吨钢管及扣件移交给某木公司。张某某认为有44.46吨租赁物仍在工地,由某木公司实际占有控制。某木公司系无权占有,应将张某某所有的租赁物予以返还。某木公司认为张某某主张的钢管并非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三、以案说法
首先,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并不是一种权利。某云公司与某烽公司签订的《普陀山祖福山庄危房解危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由某木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并接收到某云公司移交的2吨钢管及扣件,该钢管及扣件亦是某云公司从某烽公司处依法抵债而来,故某木公司占有该2吨钢管及扣件,具有合法的权源,属于有权占有。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其余钢管、扣件等物资,张某某主张某木公司尚在占有使用中,从目前的证据看,不足以达到张某某的举证目的,张某某主张案涉钢管、扣件等物资由某烽公司向勤俭租赁站租赁,现某云公司与某烽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工程由某木公司接手施工,但并不能当然认为案涉钢管、扣件等物资由某木公司在占有使用,况且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浙09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中也载明某烽公司应腾退工程现场塔吊及其他未被以物抵债财产,故该院难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返还等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供稿:刘心如
审稿:刘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