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发现洪某在2016年至2017年2月、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分别向被告张某转账8400元、1050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189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某甲系洪某与张某的婚生子(1999年8月4日生),离婚协议中约定其由父亲洪某负责抚养,母亲张某不承担抚养费。洪某于2013年与刘某结婚,后于2020年7月意外死亡。洪某再婚后,洪某甲自初二起一直与张某共同生活。洪某甲2016年在江西某艺术学校就读,张某为其支付学杂费32980元;2018年9月起就读于某大学音乐与舞蹈学专业,学费为每年13000元。因洪某甲长期报班参与艺术特长的学习培训,张某于2016年2月至2020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关联亲情卡等方式支付洪某甲学费及生活费30827.57元,并于2018年7月为其购买一架20800元海伦钢琴。
三、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2017年8月4日前,洪某甲随母亲张某生活,但在洪某甲成年之前,父亲洪某仍应承担抚养义务。其在此期间转给张某的8400元系履行抚养义务,且远低于张某支付的32980元学杂费,未超出抚养费范畴,不构成不当得利。2017年9月后,洪某甲虽年满十八周岁,但一直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按照一般社会观念,父母基于亲情和道德义务,可以给予成年子女支持和帮助,承担其读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从洪某2017年9月至2020年向张某的转账时间来看,大部分发生于开学前夕。从转账金额来看,其仅承担洪某甲少部分学习、生活费用,远低于张某支付的费用及洪某甲当年的生活费、学费、钢琴费。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款项的给付属于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系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刘某要求张某返还189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供稿:李嘉彬